交通設施包括那些設施

時間 2021-10-29 08:38:09

1樓:沂蒙山

為了防止交通事故,保證交通順適,全面發揮道路的功能,必須設定交通安全措施,根據交通流的需要及地形、地物的情況,道路上必要時應設定人行跨路橋(包括地下人行橫道),柵欄、照明設施、視線誘導標誌,緊急聯絡設施及其他類似設施。

1. 人行跨路橋

以立體形式使行人或自行車與行車帶相分離,以此防止行人橫過道的交通事故,也是在過街**繁密的路段,保證汽車交通安全和順適的一項重要措施。

選擇人行跨路橋和地下人行橫道時,要從設定地點的交通狀況出發並考慮道路及經濟等條件,尋求得到較高的利用率,故事先要充分研究鄰近的人行橫道、訊號機位置,交通規則、訊號處理及公共汽車、電車站點位置等。在城市中設定地下人行橫道,其利用率及美觀均較好,但費用較高,治安維護較困難,故只在以下地區才考慮設定:

(1) 在風景區及有歷史意義的特殊建築物附近。

(2) 因有障礙物,人行天橋需提高較多。

(3) 比建天橋造價少,施工有利。

(4) 行人過多,天橋過長的廣場等地區。

(5) 風吹積雪天數多的地區。

2. 柵欄

防止汽車因失誤而駛出路外,以此來保護行人、住宅、構造物等,其次也能誘導司機視線。同時,也用它來阻止行人橫過道路,能使行人和自行車與汽車分開,起保護作用。

防護柵欄有護欄、護索、桁構及管等多種形式,護柵形式的選擇應與環境協調並考慮其功能,僅為阻止行人的目的、柵欄可選用管、網鎖鏈等形式。

3. 照明設施

為了防止夜間行車的交通事故、提高行車的順適性,在必要的道路上應連續或區域性地設定照明設施。

照明裝置可以減少交通事故,日本統計有夜間照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可減少14%~54%,歐美等國統計可減少30%~40%;照明裝置還可提高道路利用率,據美國實測資料,設照明設施後,車速可提高1.1~4.6kg/h;照明裝置還可消除行人的不安全感,保證駕駛員必要的行車視距,消除其不安全感。

4. 視線誘導標誌

為了標明公路邊緣及線形,在特殊路段需設誘導標誌來誘導駕駛員視線,如積雪特別多的路段設雪標杆,在**帶的斷頭處及分流處的前端,也應設誘導標誌來標照其位置。

5. 公路反射鏡

設於彎道和半徑小可能發生事故的地段,如視線不良的交叉路口和道口等地均應設反射鏡。公路反射鏡有圓形和方形,一般採用凸鏡,鏡面應反射效率高,沒有模糊、翹曲、水泡、水紋的缺陷。

6. 公路情報板

為了將公路、氣象及交通情況及與之有關的交通限制情況及時通知公路使用者,而在適當地點設定公路可變情報板,情報板分三種:a型情報板用於重要公路上,採用懸架式,以電腦遙控,內部燈光字幕;b型情報板設於路旁,內部以手工操作的照明字幕;c型情報板用於交通限制的地點,標誌板以插入型式,情報表示內容必須簡潔明瞭,便於準確理解。

7. 公路監視系統

在可能顯著危害行人安全的地點、路段及可能成為路線上交通堵塞的地點、路段應根據需要設交通監視設施,監視平時交通車流,若發現緊急情況,立即採取對策。監視設施放一般常用工業電視,交通車流檢知器,自動記錄交通量、密度、速度。

8. 停車場

停車場是停車和旅客上下車的場所,有停車區域及車道兩部分,車道與匝道等的連線路相接,將汽車匯入停車區域的同時,並留有停車時掉頭或倒車所必須的場地。連線路根據為之服務的公路標準和所在地區,按互通式立體交叉及設定休息設施的匝道或按平面交叉部分的設計標準設計。

9. 公共汽車停靠站

停靠站分停車帶及停車點,停車帶是為了公共汽車旅客上下,與幹線車道分開,作為專用的地帶,一級高等公路上必須設停車帶,其平面線形必須是直線,或是曲線半徑大於標準的、縱坡小的區段。停車點是旅客上下用的幹線的外側車道。

2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交通流的需要及地形、地物的情況,道路上必要時應設定人行跨路橋(包括地下人行橫道),柵欄、照明設施、視線誘導標誌,緊急聯絡設施及其他類似設施。

1. 人行跨路橋

2. 柵欄

防止汽車因失誤而駛出路外,以此來保護行人、住宅、構造物等,其次也能誘導司機視線。同時,也用它來阻止行人橫過道路,能使行人和自行車與汽車分開,起保護作用。

防護柵欄有護欄、護索、桁構及管等多種形式,護柵形式的選擇應與環境協調並考慮其功能,僅為阻止行人的目的、柵欄可選用管、網鎖鏈等形式。

3. 照明設施

為了防止夜間行車的交通事故、提高行車的順適性,在必要的道路上應連續或區域性地設定照明設施。

照明裝置可以減少交通事故,日本統計有夜間照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可減少14%~54%,歐美等國統計可減少30%~40%;照明裝置還可提高道路利用率,據美國實測資料,設照明設施後,車速可提高1.1~4.6kg/h;照明裝置還可消除行人的不安全感,保證駕駛員必要的行車視距,消除其不安全感。

4. 視線誘導標誌

為了標明公路邊緣及線形,在特殊路段需設誘導標誌來誘導駕駛員視線,如積雪特別多的路段設雪標杆,在**帶的斷頭處及分流處的前端,也應設誘導標誌來標照其位置。

5. 公路反射鏡

設於彎道和半徑小可能發生事故的地段,如視線不良的交叉路口和道口等地均應設反射鏡。公路反射鏡有圓形和方形,一般採用凸鏡,鏡面應反射效率高,沒有模糊、翹曲、水泡、水紋的缺陷。

6. 公路情報板

為了將公路、氣象及交通情況及與之有關的交通限制情況及時通知公路使用者,而在適當地點設定公路可變情報板,情報板分三種:a型情報板用於重要公路上,採用懸架式,以電腦遙控,內部燈光字幕;b型情報板設於路旁,內部以手工操作的照明字幕;c型情報板用於交通限制的地點,標誌板以插入型式,情報表示內容必須簡潔明瞭,便於準確理解。

7. 公路監視系統

在可能顯著危害行人安全的地點、路段及可能成為路線上交通堵塞的地點、路段應根據需要設交通監視設施,監視平時交通車流,若發現緊急情況,立即採取對策。監視設施放一般常用工業電視,交通車流檢知器,自動記錄交通量、密度、速度。

8. 停車場

停車場是停車和旅客上下車的場所,有停車區域及車道兩部分,車道與匝道等的連線路相接,將汽車匯入停車區域的同時,並留有停車時掉頭或倒車所必須的場地。連線路根據為之服務的公路標準和所在地區,按互通式立體交叉及設定休息設施的匝道或按平面交叉部分的設計標準設計。

9. 公共汽車停靠站

停靠站分停車帶及停車點,停車帶是為了公共汽車旅客上下,與幹線車道分開,作為專用的地帶,一級高等公路上必須設停車帶,其平面線形必須是直線,或是曲線半徑大於標準的、縱坡小的區段。停車點是旅客上下用的幹線的外側車道。

3樓:匿名使用者

破壞交通設施罪

一、 概念

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裝置為特定破壞物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裝置。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訊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絡,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物件。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物件範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幹線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裝置的毀壞和使交通裝置喪失正常功能。

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裝置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裝置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裝置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築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

破壞交通裝置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燬鐵軌、橋樑任何一種後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採取**、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於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線部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於危險犯,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誌,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裝置,剛剛接觸破壞物件,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根據《鐵路法》規定: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

如出於報復洩憤,圖謀隱害,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三、認定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裝置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的界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裝置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裝置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

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

由於交通裝置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係,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裝置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為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裝置,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

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為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如果行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燃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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